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伍拾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宏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某處,以新臺幣3萬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四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約33.87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6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因竊盜等案件通緝,在新北市○○區○○街○○○巷○○弄為警逮捕,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1.95公克),供述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帶同警員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各1件及照片2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為警逮捕,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並供述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甚鉅,早
經列管為毒品,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持有、施用,數量非微,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51.9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施用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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