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0號原告 朱奕親 被告 江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02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二姐 朱奕如 原本分別幫爸爸保管養老金,雖然父親的養老金係借存在原告向新北市鶯歌區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但存薄及印章由父親自行保管。因父親搬來與朱奕如同住,所以原告將金融卡交由朱奕如保管,如果父親需要用錢由朱奕如直接提領比較方便。於民國104年3月26日3時許,朱奕如因為其友人即被告來找她,詎被告藉朱奕如委託其代為提款之便,因而得知原告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同時藉由取得朱奕如所交付其代父親保管之系爭帳戶金融卡,竟未經同意或授權,被告除幫忙朱奕如領款外,同時擅自使用將該金融卡多盜領現金。又被告於同天謊稱自己父親死亡,辦後事需要用錢云云,朱奕如因為心想朋友父親死亡是大事,朋友有急用所以不疑有他,答應把借錢給被告。後來被告表示可以簽本票作為還款的依據,於是約在朱奕如家中簽本票,詎被告於104年3月28日10時許,在朱奕如住處內坐在客廳看見朱奕如放系爭帳戶金融卡的皮包就放在客廳的椅子上,竟趁朱奕如不注意之際,將放在皮包內的系爭帳戶金融卡偷走,偷走金融卡後,竟未經同意或授權,被告總共用13天,分51次用卡片在提款機提領現金、2次轉帳到他人戶頭、15次網路遊戲轉帳將戶頭所有積蓄100多萬元盜領光。待原告於同年4月底拿存摺簿去刷才驚覺系爭帳戶裡的錢都沒了,經向朱奕如追問之下,進而發現有可能遭被告偷走,嗣後於104年5月4日向警局報案,案經循線追查,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443、1444、1445號提起公訴在案,被告應返還盜領總金額118萬8875元等語。本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併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8875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43、1444、1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其中被告涉犯有關原告上開主張侵權事實部分,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侵權事實之主張,應堪認定。又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財產權,計算被告應賠償其盜領金額計118萬887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經核合於刑事訴訟中所附原有之證據,是原告本於民法侵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被告犯罪所致原告損害金額範圍內(104年3月26日盜領所得之6萬5000元+104年3月31日至104年4月10日盜領所得之114萬3600元+手續費300元=120萬8900元),一部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金額為118萬8875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23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12月22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誤載為104年4月11日,附此敘明),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