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芷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芷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1月25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一個禮拜前在板橋區裡面的汽車旅館裡施用云云,顯不足採」。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紀錄,再於10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被告張芷樺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芷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9日起至107年9月8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7年1月2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芷樺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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