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采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采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所載「1樓號」更正為「1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新北當鋪」補充為「新北市當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將該車質押予中港當鋪,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本件被告將其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被告於偵查中僅供陳,之前做生意,用該車跟當鋪質押借款,後來沒有依約還款,車子就被當鋪牽走了(見桃園地檢署偵緝字第634號卷第2頁反面),惟未表示質押車後獲利多寡,又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以沒收原物為宜;從而,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57號被告陳采婕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婕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僑陽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引擎號碼:LV041958號,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7,500元,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1月止共分12期,以每月5日為1期按月清償,在尚未付清全部價金以前,本案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陳采婕僅能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陳采婕於取得本案機車而尚未全數清償分期價款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
4月11日,將本案機車質押予中港當舖(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號)借款且其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采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秋芳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本案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案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新北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本案機車為犯罪所得且屬被告侵占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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