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秉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苟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經查:
(一)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秉樺對於104年10月6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1、2日內某時,在臺中市大肚區某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業於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而上訴人於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認為上訴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復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認上訴人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性質認定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觀察勒戒處分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又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上訴人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甫於104年3月3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後,並審酌上訴人之前科素行、其犯罪之手段、因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原審法院業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以:伊經警盤查時即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採集尿液、製作筆錄、自白等等,犯後態度尚佳,案發後深感後悔,原審量刑顯有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並給予自新機會。惟:就上訴人所指理由,僅係個人對本件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以及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參酌前揭實務見解,上訴人所執皆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本旨或可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故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雖上訴人已提具上訴理由,然僅單純要求法院撤銷原判改諭知較輕之處分,顯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