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峰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峰榮因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住宅之漏水修繕問題,與住在同址2樓之 張瑞謙 迭有爭執。民國(下同)103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許峰榮又因住宅漏水問題,與張瑞謙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揮拳毆打張瑞謙之頭部左方,致張瑞謙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瑞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峰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揮拳毆打告訴人張瑞謙(下稱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是手肘對手肘打兩下,沒有打到告訴人頭部,伊頂多僅撥到告訴人頭髮,告訴人當天也沒有驗傷,是隔天發現民生路12號有監視器錄到伊揮拳,利用監視器模糊角度硬要說是遭伊毆打成傷要告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住宅之漏水修繕問
題,與住在同址2樓之告訴人迭有爭執,於103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被告又因住宅漏水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揮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4頁;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核與告訴人指稱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揮拳毆打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於偵卷證物袋內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62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係遭被
告揮拳打中頭部左方(見偵卷第16頁反面),而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為:「三、0分16秒至0分19秒:甲男開始騎腳踏車上路,於0分18秒前段時,騎至乙男身旁,此時乙男突然右手握拳揮向甲男頭部,甲男急忙舉起左手欲阻擋,但僅碰觸乙男之右上臂,未及將乙男右前臂及拳頭推開。而乙男右手尚未完全伸直時,右手關節已位於甲男左手關節右上方,而甲方頭部左後方原為黑色頭髮處,被乙男揮動右手拳頭產生之淺色區域所覆蓋。乙男右手隨後伸直時,可看見其拳頭正位於甲男之左耳處,甲男頭部亦向右偏斜,而此時甲男之左手並未能舉起推開乙男之右手。迨0分18秒後段至19秒時,始見甲男之左手舉起,推開乙男之右前臂。」,經本院再行勘驗結果為:「被告有揮拳動手打告訴人兩次共兩下,告訴人均以左手臂抵擋被告之攻擊,其中第一次錄影光碟看起來像有打中告訴人之左側頭部,第二次則未打中頭部。」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第19頁),被告亦自承其為影片中之乙男(見原審卷第35頁)。由案發當時被告右手尚未完全伸直時,右手關節已位於告訴人左手關節右上方,且告訴人頭部左後方原為黑色頭髮處,已遭被告揮動右手拳頭產生之淺色區域所覆蓋一節以觀,被告之右手拳頭當時顯然處於足以擊中告訴人頭部左方之位置。再徵諸被告右手隨後伸直時,其拳頭正位於告訴人之左耳處,告訴人頭部亦同時向右偏斜,此後告訴人始能將左手舉起,推開被告之右前臂乙情,更可資證明被告之右手拳頭確有擊中告訴人之頭部左方,導致告訴人頭部向右傾斜。是被告辯稱係與告訴人手肘對手肘,未打中告訴人頭部,伊頂多僅撥到告訴人頭髮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03年7月14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4年9月1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就診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23至27頁),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頭部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見告訴人之身體確因被告故意揮拳毆打之行為而受有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告訴人第二天才去醫院驗傷並誤導醫師做出錯誤診斷,全係為入被告於罪云云,非可採取。
㈣至被告雖另陳稱案發後告訴人有與到場之員警聊天,並聲請
傳喚案發當日到場之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到庭證明告訴人當日頭部未受傷乙情(見原審卷第13頁、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惟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有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照片為證,甚為明確,且經原審函詢第三分局後覆稱:告訴人報案其大門遭毀棄損壞,係本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許朝順、 劉東岳 到場處理,並於103年7月13日21時50分,在本分局正義派出所完成相關報案筆錄等語,有第三分局104年11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調查筆錄、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可查(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第48至50頁),是員警於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案件並非本件傷害案件,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擦傷、割傷、裂傷、刺傷等皮膚破裂、流血之開放性傷口,到場之員警若未特別留意,未必能從告訴人之外觀察覺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縱令員警到庭證稱未發現告訴人受傷,亦不足以推翻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以,本院認無傳喚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漏水修繕糾紛,率爾出拳毆打告訴人,行為實無足取,惟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臺灣鐵路管理局站務員,家中尚有父母(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然經原審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見原審卷第39頁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以告訴人實係利用監視器模糊角度硬要說是遭被告擊打成傷,告訴人當日頭部未遭擊傷,只有被打到手肘兩下,且都是相同位置,故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心虛未到庭,本案實屬告訴人誣告云云,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上訴意旨非可採取,業如前述,其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