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9號抗告人 謝宜瑾
謝宜芯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翁鈺雯 相對人謝 陳玉珠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97號裁定准許在相對人之財產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5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雖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9日提起訴訟即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4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惟抗告人於該事件已變更及追加聲明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已非原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價金返還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l項假扣押之規定不符,故應視為抗告人未依期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係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謝文和 信託登記相對人 謝陳玉珠 名下,謝文和死亡後,相對人間竟通謀虛偽為買賣並移轉登記,已共同侵害抗告人財產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等語,而抗告人之後所提起之系爭本案事件於本院第二審時,亦係主張包含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原為謝文和所有,信託移轉登記與謝陳玉珠,謝文和死亡後,該信託關係由抗告人繼承,惟謝陳玉珠竟與相對人陳玉英為通謀虛偽之買賣移轉登記,該買賣關係無效,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一:確認相對人間就包含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陳玉英應塗銷該等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謝陳玉珠應將包含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公同共有。㈡先位聲明二:相對人間就包含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均撤銷;陳玉英應塗銷該等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謝陳玉珠應將包含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公同共有。㈢備位聲明:謝陳玉珠應給付抗告人8,597,766元本息等語。可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及提起系爭本案事件之「原因事實」實屬相同,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逕以備位聲明未經判決視為未起訴,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39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又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縱其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條項所稱之起訴,自屬本案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31號、96年度臺抗字第423號、97年度臺抗字第81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以系爭房地為其被繼承人謝文和信託登記謝陳
玉珠名下,謝陳玉珠竟於謝文和死亡後,將系爭房地與陳玉英為通謀虛偽買賣並移轉登記,已共同侵害抗告人財產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為由,聲請原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相對人之財產600萬元內為假扣押。嗣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5號裁定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抗告人乃提起系爭本案事件,且於本院第二審時,亦係主張包含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原為謝文和所有,信託移轉登記與謝陳玉珠,謝文和死亡後,該信託關係由抗告人繼承,惟謝陳玉珠竟與相對人陳玉英為通謀虛偽之買賣移轉登記,該買賣關係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一:確認相對人間就包含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陳玉英應塗銷該等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謝陳玉珠應將包含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公同共有。⑵先位聲明二:相對人間就包含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均撤銷;陳玉英應塗銷該等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謝陳玉珠應將包含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公同共有。⑶備位聲明:謝陳玉珠應給付抗告人8,597,766元本息。此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假扣押相關案卷相符,並有系爭本案事件之裁判書可稽,是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固僅表明相對人二人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買賣並移轉登記,已共同侵害抗告人財產權,應負賠償之責,而系爭本案事件之聲明則包含陳玉英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謝陳玉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公同共有及應給付抗告人8,597,766元本息。雖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事件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其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惟均包含相對人二人,且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系爭本案事件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均為相對人二人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買賣並移轉登記,共同侵害抗告人財產權,而應負回復責任,兩者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起訴,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事件已變更及追加聲明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應視為抗告人未依期起訴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目的,在於避免債權人在
起訴前聲請假扣押,法院倘不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其起訴,則債權人如藉假扣押裁定已達其損害債務人之目的,對於債務人為免有失保護。故法律特設限期起訴規定,以資兼顧。(參該條文立法理由,及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4年10月版第765頁)。抗告人既已於系爭本案事件中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提起訴訟,已達前開法規之立法目的,基於保障法律賦予抗告人訴之變更追加權利,不得僅以該事件先位之訴有理由而未裁判備位之訴,即認抗告人未限期起訴。準此,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與系爭本案事件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既屬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規定「起訴」之意義,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提起訴訟。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提出之異議,尚有未洽。
㈢又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
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38號裁判要旨參照)。抗告人就系爭本案事件雖已勝訴判決確定,惟相對人既須依判決內容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相對人亦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限起訴為由,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命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駁回抗告人提出之異議,均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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