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林秀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林秀雲與 陳泯夆 係鄰居關係,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日18時14分許,2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邱林秀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1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公然以「我不要跟你們這垃圾說」(臺語)等語辱罵陳泯夆,而貶損陳泯夆之人格。
二、案經陳泯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林秀雲(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告訴人陳泯夆(下稱告訴人)家門口說起訴書那句話,伊是在伊家店裡面說「垃圾都不整理,占我的便宜」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手機錄影畫面照片、警員 李姿靜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23頁),又被告辱罵告訴人「我不要跟你們這垃圾說」(臺語),亦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卷第23頁),被告亦於原審供稱:伊是說「我不要跟你們這垃圾說」(臺語)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示時地以「我不要跟你們這垃圾說」(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堪以認定。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你們這垃圾」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顯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以及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且依我國國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被告口出此語,顯係出於情緒性之謾罵而有輕蔑、貶損之侮辱意圖。本件案發地點係成功路212號之1前之馬路,路人得隨時通行經過,均可能隨時共見共聞,被告所為核屬「公然侮辱」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公然侮辱犯行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任意公然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被告以伊係因告訴人攜人入內翻倒餐桌,才邊走向黑暗半掩之室內,邊向告訴人說平常已經使得被告屋內及廁所通道垃圾髒亂不堪,邊說「我不要跟你們..」,又邊講邊指地上垃圾說「這些垃圾說」,係因生氣致說話斷續,伊係針對不同狀況分開講,說話時已在黑暗半掩門之室內深處,與「公然」、「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要件不符,原審認事用法顯屬違誤。又被告係因告訴人攜人入內翻倒餐桌才說垃圾相關言語,本件實有刑法第23條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之適用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確係在明亮、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公然以「我不要跟你們這垃圾說」(臺語)此對他人人格貶損之辱詞,辱罵攝影者即告訴人之事實,有手機錄影畫面照片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核實,且經被告自承:我是說「我不要跟你們這垃圾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稱伊係在黑暗半掩之室內,且因生氣致說話斷續而將不同狀況混在一起說,無辱罵告訴人之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取。且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警詢陳稱:「...因為他的車子故意停在我店門前,讓我沒辦法做生意,我是要要求他把車子開走。」、「因為他一直跟我說我沒有權利叫他移開車子,而且他把廁所用的很骯髒...」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他常晚上叫客人來跟我借廁所,還用車子擋我店門口。」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每天的車子就是故意放我門口,我也沒說什麼,只說你們的車為什麼一定要放在我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即有嫌隙,本件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停車問題再生糾紛;再觀諸被告前未曾提及翻桌情事,迄於本院審理時始陳稱係因告訴人帶人入內翻倒餐桌始以垃圾相關言語加以指摘,則本件是否確有告訴人帶人入內翻桌侵害被告權利之事實,已非無疑。設若告訴人確有帶人入內翻倒餐桌而有不法侵害,然觀諸被告所稱:「...他們就五個人衝進來翻桌,後來我進去打電話報警求救時,看到我的地上、廁所都是垃圾,我當時想說算了沒有被打就好,我當時只是說整條路都是垃圾,不要再跟你講這個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於被告自稱報警之際,被告所稱告訴人翻桌之侵害行為已然終了,亦無從認被告以垃圾等相關言語貶損、辱罵告訴人之所為有何足以排除翻桌行為等不法侵害之必要性或相當性,從而,被告主張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對告訴人指摘以垃圾相關言語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非可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