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宗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所為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宗寶及共同被告 徐華婧 (共同被告徐華婧部分,業經原審裁定確定在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96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日確定,102年9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清姿茶偽藥等(詳101年保管字第36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9)及分包機1台(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書第51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徐宗寶及共同被告徐華婧前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96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0月1日確定,並於102年9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清姿茶偽藥49盒、清姿茶半成品670包、清姿茶外包空盒1盒、帳冊10張、外包鋁箔捲2捲、外裝盒空盒50盒、清姿茶偽藥42盒、查扣檢體餘品1包等物,為被告徐宗寶所有,且係供被告等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宗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共同被告徐華婧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該等物品均為被告徐宗寶所有之物(見警卷第1至8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分包機1台,為被告徐宗寶所有,供其製造「清姿茶」偽藥所使用之工具等情,亦據被告徐宗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8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屬本案查獲供製造偽藥之器材,揆諸前揭藥事法第8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藥事法第8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旨,既於法有據,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8及編號10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藥事法第8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及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價購檢體餘品1包,係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100年12月16日,委託員工自南澳流動夜市攤販以新臺幣350元購買取得送驗後,提出作為本案證據,此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1年2月2日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支出證明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該價購檢體餘品1包係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委託員工購買取得,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清姿茶是食品級中草藥茶包食品包裝上上市販售的,一切均遵照衛生署的法條來辦理,此次因官方檢測的不同結果,認定清姿茶超過食品級規定12毫克以上,就馬上給予無法生存經營,本人經營此茶包為了要在一切符合政府法規遵循下經營,花下不少的成本,及花多次的金錢去委託有官方認可的檢驗所來檢驗本產品,不管是重金屬及農藥等,當然在成份的含量上用了更多次的檢驗費是不在話下(例如: 杜夫萊茵 、SGS、華研、昭信等),而宜蘭縣所送的檢驗數據是比法定的12毫克只多出2點多毫克,這是在所用的檢測儀器及檢測人員的操作檢測方式下容許的誤差之內,本案只是一般食品級食品介於與藥品級中間的一個拿捏有差別而已。本人當初生產清姿茶也很重視含量問題,多次詢問地方管理單位及衛福部相關人員,如何界定檢測方式及沖泡使用的方法,遵照此方式去作檢測,為了求精準度還花較多的金額,請檢驗單位用高價位精密HTLC高效能液相層淅儀來檢測清姿茶,而不是官方一般普通的薄層層析法TLC。
用對照標準品比對方式來的檢測,還用嚴格的檢測方式(例如持續攪拌3分鐘)是在12毫克內,代表本人是用心注重此事,不是故意的。且這只是食品茶包因超出法定的含量2毫克的程度,且是儀器精準誤差範圍內實情有可原,法律不外人情,故懇請體恤分包機是本人賴以為生的工具,一旦沒收,本人無力再買1個分包機,且中年再找工作不易,家庭負擔頓失依靠。故提起抗告,請求駁回聲請沒收分包機云云。
四、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藥事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藥事法第88條亦規定甚明。是上開違反藥事法之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藥事法第8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款而適用,合先說明。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宗寶與共同被告徐華婧所共同製造、販賣之偽藥「清姿茶」,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員工於宜蘭縣南澳鄉某夜市攤商購得清姿茶1盒後,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測定Sennoside(A、B合計)平均值為15.7mg/bag,嗣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以「番瀉苷(Sennoside)之每日食用限量為12mg以下」移請宜蘭縣警察局偵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101年度他字第3600號第8頁至第9頁反面)。被告徐宗寶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4963號為緩起訴處分,前揭緩起訴處分於102年9月30日期滿且未經撤銷,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分包機係供被告製造偽藥「清姿茶」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徐宗寶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12頁至反面),是原審審酌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藥事法第8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及編號10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云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稱本件檢驗數據比法定12毫克只多出2點多毫克,屬檢測儀器及檢測人員的操作檢測方式下容許之誤差範圍內云云,惟查本件檢測係隨機取樣盒裝內3包茶包檢驗,檢驗結果其Sennoside(A、B合計)含量分別為16.8、15.6、14.7mg/bag,平均值為15.7mg/bag,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足稽,是上開經檢驗茶包Sennoside(A、B合計)含量均已超出標準範圍,甚有超出規定達4.8mg/bag者,超出人體每日食用之限量不少,倘經人體飲用後恐有危害身體健康之虞,且本件隨機採樣3包茶包檢測,竟無一在標準範圍內,自難認仍屬可容許之誤差。又被告曾將其他茶包送請其他單位檢驗且檢驗結果合於標準,縱令屬實,但並無礙本件犯行之認定,是上開抗告意旨所指,並非可採。抗告意旨另指稱扣案之分包機屬被告營生之工具云云,惟查該分包機係供本件犯罪之用,業如前述,且依藥事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藥事法第88條所明定,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應依法予以裁定沒收,並無任何裁量之權限,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有理。又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藥事法第8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旨,既於法有據,則原審自得援引適當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附此說明。綜上,原審依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及編號10所示之物,予以裁定宣告沒收云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