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130號上訴人即原告 郭廖四妹 兼訴訟代理人 郭盛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移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
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郭廖四妹與郭盛財起訴請求移轉土地,渠等起訴時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其訴之聲明所請求者,乃係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依約移轉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註明移轉範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而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該土地面積為6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0元,是其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54,00
0元(66平方公尺×19,000元=1,25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繳納之1,000元,其第一審裁判費仍有差額12,474元(13,474元-1,000元=12,474元),以及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均未經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2,474元,以及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正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