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修煌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79號、104年度偵字第7980號、104年度偵字第7981號、104年度偵字第7982號、104年度偵字第7983號、104年度偵字第7984號、104年度偵字第7985號、104年度偵字第7986號、104年度偵字第8055號、104年度偵字第8239號、104年度偵字第8303號、104年度偵字第8304號、104年度偵字第8305號、104年度偵字第8306號、104年度偵字第8307號、104年度偵字第8308號、104年度偵字第8309號、104年度偵字第8310號、104年度偵字第8409號、104年度偵字第8410號、104年度偵字第8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柯修煌不服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從案始至終配合檢警調查,於一審時亦坦承不諱,不做任何爭執,故懇請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極度良好,應符合刑法第57條之10及第59條之規定,又被告父親現因罹患淋巴癌末期,而家中僅靠被告照顧,深恐逢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之痛苦,故懇請從輕量刑。原審對本案認事用法在經驗法則和犯罪比例原則的論罪科刑的刑度上仍有過重,因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利被告之適當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
5年3月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被告所犯各罪之論罪依據,同時說明被告所犯原審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3犯行,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所犯原審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3、11所示3次竊盜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偵辦員警自首坦承犯罪,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或持兇器、或侵入他人住家,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擅持竊得之證件虛偽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取介紹費,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部分犯行,尚見知過認錯之態度,部分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物品,部分損害已獲減輕;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月薪2萬餘元,已離婚,育有一子,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經濟壓力大,偷車有時是代步、有時是拿來作案之犯罪緣由;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與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竊盜罪(18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所犯加重竊盜罪(9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自首減輕部分共3次)、6月(6次),搶奪未遂罪(1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上開28次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參之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竊盜、搶奪等罪法定最重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所犯加重竊盜及搶奪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犯罪次數又高達28次,原審僅量處上開刑期,顯然已屬從輕量刑,難謂有何量刑權衡未當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濫用職權,復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2
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於短時間內犯案次數即高達28次,所為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至於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並經前揭裁判意旨明揭,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認其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然無據,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楊萬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