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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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被處分人  呂氏秀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105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而聲
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4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明異議
人)於民國105年3月11日20時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段○○○號紫林養生館2樓,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代
價與同案行為人 陳俊任 從事性交易行為,經員警持本院搜索
票當場查獲,詢據聲明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上開行為,惟同案
行為人陳俊任已坦情上情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
片等可資佐證,因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陳俊任並不認識,何來相
約之理,而搜索扣證物乃包覆口香糖之衛生紙,上述事證皆
證明陳俊任指控非屬實,聲明異議人對原處分深表不服,為
此聲明異議。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
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前段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報告得
為證據。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
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
辦法第30條亦有明文。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書所載。
五、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雖否認有從事性交易行為,然坦承與男
客陳俊任在同一包廂內為警查獲,並以每節1,100元之代價
為男客陳俊任從事按摩服務。經查:同案違序人陳俊任於警
詢時供稱:其為在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前,係由聲明異議
人有裸露上半身為其服務,起先幫其按摩,後來就用嘴巴舔
其上半身,並用手撫摸其生殖器,而性交易尚未完成,即為
警持索票當場場獲等語;另參附卷之相片所示,員警持本院
核之搜索票在上揭地點執行搜索時,遭聲明異議人將門反鎖
,經員警破門而入,發現聲明異議人已穿好衣服,惟男客未
著任何依物坐在床邊,且床上並有殘留衛生紙(數張鋪平於
床上),此景核與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之事實相
符,衡此,倘聲明異議人僅單純為男客從事按摩而未從事不
法,尚不須將門反鎖拒絕員警查察,且男客陳俊任遭查獲時
裸身未著任何衣物以觀,益證男客陳俊任陳述其與聲明異議
人有從事性交易之過程,堪信為真。又男客陳俊任與聲明異
議人於警詢時彼此互稱並不相識且無仇隙糾紛,衡情男客陳
俊任應無設詞誣陷聲明異議人之理,況依100年11月4日修正
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
依法均應處罰,本件男客陳俊任亦因此受裁處罰鍰3,000元
,有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參,顯見男客陳
俊任並無虛偽陳述乃遭受裁罰之情,其所為之證詞,循理可
信,是聲明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足
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
處聲明異議人罰緩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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