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74號

原告立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晟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志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7,573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97,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至法定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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