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秘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2號

聲請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力誠

告訴代理人 高羅亘 律師

林啟瑩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江穎範

相對人

兼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潘皇維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朱俊豪

相對人

兼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明翰 律師

黃鈺如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吳忠輝

相對人

兼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倫 律師

陳傳中 律師

蕭富山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

代表人 陳瑞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聰、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潘皇維律師、陳鵬光律師、呂紹凡律師、吳明翰律師、黃鈺如律師、吳典倫律師、蕭富山律師及陳傳中律師就本院一0七年度智訴字第七號卷九第43頁至50頁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0七年度智訴字第七號、一0八年度智易第6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時,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證一(即本院一0七年度智訴字第七號卷九第43頁至50頁)所示訴訟資料(下稱本件資料),為聲請人與他公司間之保密合約內容,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具重要經濟利益,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聲請人亦就本件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為避免本案資料經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資料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本案資料涉及聲請人與他公司間之商業上約定,堪信具有相當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現非相對人得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當屬聲請人不欲為他人知悉之營業秘密。而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然為兼顧相對人檢閱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本案資料必要,相對人所辯聲請人未釋明本案資料為營業秘密等情不可採,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