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亥股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應釋明提出告訴之對象究為機關或個人,並予以補正特定被告身分(若為機關,應一併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另應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資料。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為:「㈠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執行案件之執行費用不得向債務人請求。㈡被告負責重建原告房屋之花台、圍牆。」。而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萬7721元,是其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萬7721元。至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請求被告「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所需之重建費用(如報價單、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加計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73萬7721元,以其總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重建費用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以165萬元定之,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73萬7721元,合計為238萬77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661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