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三郎
李小艶
共同李文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 律師
被告 郭金蘭
輔佐人 郭偲琦
即被告之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李小豔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 李小艷 為夫妻,在鯉魚潭山湖碼頭從事湖上遊船事業,己○○、丙○○、戊○○則在址設花蓮縣○○鄉○○村○段00號之潭大陸小吃店從事餐飲工作。其等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3時許,在潭大陸小吃店前因故起爭執,乙○○、李小艷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潭大陸小吃店前,由乙○○徒手與己○○扭打、互毆,李小艷再以腳踢己○○(己○○涉嫌傷害乙○○、李小豔部分,現停止審判中)。丙○○見狀欲上前阻止時,李小艷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棍(未扣案)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臉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伸縮棚搖動桿毆打乙○○之身體。嗣後雙方被他人拉開,衝突暫歇,未幾,李小艷又承前傷害己○○之犯意,復持未扣案之木棍前往上開小吃店前與己○○發生推擠,並持棍子往己○○身上揮打,戊○○上前阻止時,李小艷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扣案藍色遮陽帽揮打戊○○,致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暈眩、左側肩膀鈍挫傷之傷害。上開接續之衝突則造成乙○○受有左肩及後背多處瘀傷挫傷之傷害;己○○受有左前胸壁擦挫傷、下背鈍挫傷、左肩膀鈍挫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己○○、丙○○、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李小豔、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李小豔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05、306、309、337、381頁),核與被告乙○○、李小豔、丙○○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1、13至19、23至27、39至43、47至51、53至59、61至65、89至93頁,偵卷第50至58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81至85、97至101頁,偵卷第51至54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己○○、丙○○、戊○○)、同院110年9月23日慈醫文字第1100002504號函檢附之戊○○病歷及光碟、現場監視器及錄影影像光碟暨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傷勢照片8張(見警卷第107、111至115、117至135頁,本院卷第167至172、291至299、311至317、341至345頁,監視器及錄影光碟存放於偵卷末存放袋及本院卷第125頁信封袋內)等在卷得佐,另有被告李小豔當庭提出之藍色遮陽帽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乙○○、李小豔、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乙○○、李小豔、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李小豔所為傷害己○○之先後二次衝突舉動,均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乙○○、李小豔就傷害己○○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小豔所為傷害己○○、丙○○、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1、被告李小豔、丙○○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乙○○則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素行均尚稱良好;2、遇事不思以平和及理性之方式解決,即率爾出手攻擊對方,實屬不該;3、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雙方均有意願商談和解,但嗣仍因就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破局;4、被告乙○○二專畢業,之前為職業軍人,現已退伍,被告李小豔則是高中畢業,被告乙○○、李小豔二人現一起在鯉魚潭從事遊艇業,月收入共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共同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現每月尚要支付1萬7,600元之房貸,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則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喪偶,目前與輔佐人丁○○及另一名兒子同住,無需要扶養之親屬(其等供述見本院卷第388頁);5、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李小豔所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相近,復係因同一衝突所衍生之犯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犯行,為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藍色遮陽帽1個,係被告李小豔所有並持用以為本案傷害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3、174、30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李小豔傷害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之木棍、鐵製伸縮棚搖動桿,雖亦分係被告李小豔、丙○○持之供本案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小豔、丙○○所有,亦無證據可認上開器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編號
所處之刑及沒收
備註
1
李小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傷害己○○部分
2
李小豔犯傷害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傷害丙○○部分
3
李小豔犯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藍色遮陽帽一個沒收。
傷害戊○○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