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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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
郭昱昇(原名郭淙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0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昱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強、郭昱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4日9時25分許,由王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昱昇,行至 吳志能 所看管之桃園市○○區○○○路○○○號工廠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推由郭昱昇守候於前開機車旁把風,並由王志強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放於工廠鐵門前方旁之幫浦2個,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郭昱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能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幫浦規格表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分擔行為,為共同正犯。
(二)累犯:
1、查被告王志強前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於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4月(
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確定;⑥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第2232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⑦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07年7月9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2月28日等情,於假釋期間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恐被撤銷,故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郭昱昇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判決分別判處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又3日。另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3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6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6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郭昱昇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中,不乏與本件竊盜犯行類型相同之案件,足顯其歷經前次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被告郭昱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之幫浦2個,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王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郭昱昇一起去大竹中興路附近的資源回收場,一起變賣竊來之幫浦2顆,郭昱昇也知道變賣多少錢,我有拿這筆1000元購買海洛因和郭昱昇一起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76頁)。另被告郭昱昇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王志強在變賣完幫浦後有買海洛因跟我一起用(參本院卷第198頁)。是被告2人所竊得之幫浦2顆,經變賣並得款共計1,000元,而被告2人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
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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