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黃益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其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字第3119號、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益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益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傳喚、拘提均執行未果,以上各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宣告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