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7551號
上 訴 人 鍾黎眞
即 被 告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嘉友 間因99年度北簡字第7551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
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