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初以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現
金交付之方式,向經營機車行之被告購買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被告允諾會
協助原告辦理系爭機車之移轉過戶登記手續,原告隨即將系
爭機車帶回使用。嗣97年3月11日上午6時許,訴外人張黃
秋月即原告之妻發現系爭機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方
以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查詢電腦資料後,原告始知悉被告並
未依約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登記手續,然至此原告使用系爭
機車已長達2個月餘,依交易之經驗法則,兩造又無親友關
係,且機車係屬動產,如交付原告使用,應認原告已取得系
爭機車之所有權,故警方於同年月12日尋獲系爭機車時,便
通知由 張黃秋月 填載贓物認領保管單後,將系爭機車返還與
原告繼續使用。至同年9月5日原告發生車禍後,因原告行
動不便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機車,遂將系爭機車以26,000元
之價格出賣予被告,惟被告表示須待機車轉賣後,再將上開
價金26,000元交付予原告。詎被告於同年12月間將系爭機車
出賣予第三人後,拒不依約交付買賣價金26,000元予原告等
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經營機車行,但原告從未向伊買車,且伊亦
未協助原告賣車,此由系爭機車之監理所車主異動資料可知
。且系爭機車係登記在伊妻子名下,因為與原告是鄰居,且
原告表示要回去拿證件及錢,所以先將系爭機車交付予原告
使用,但原告尚未付錢及過戶,系爭機車便失竊,在機車尋
獲後,是由原告將系爭機車領回,但伊有至原告家中將機車
牽回,因為伊認為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嗣於97年12
月間,以大約2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機車出賣予第三人。原告
應舉證有付款給伊買車之證明及委託伊賣車之委託書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
生效力。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76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初已成立買賣契約,然因
價金均係以現金方式交付,故未能提出付款證明等語,被
告則以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應提出付款之證明等
語置辯。系爭機車既為動產,僅需兩造達成買賣系爭機車
之合意,由出賣人交付機車,買受人支付價金,買賣契約
即已成立。查本件被告先於本件調解程序雖稱:「我開摩
托車店,聲請人(即原告)並沒有向我買車,我也沒有幫
他賣,...。」復於本院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問:為何原告沒有給錢,也還沒有過戶就把車子給原
告騎?)因為是鄰居,原告當時說他要回去拿證件及錢,
後來過幾天車子就被偷走。」再於本院同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改稱:「當初要賣給原告的價錢,正確的金額已
經不記得了,大約三萬元左右。」等語,顯見兩造已有買
賣系爭機車之合意,被告亦承認有將系爭機車交付予原告
使用,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支付價金給伊,而原告又未能提
出支付價金之證明,然依一般買賣機車之交易習慣,多係
以現金方式直接交付,雖亦有以匯款或劃撥方式付款者,
然此究非買賣行為之必要方式,尚不得以原告無法提出支
付價金之證明,遽認其未給付價金。反言之,被告以經營
機車店為業,若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兩造並無親
友關係,被告豈會任意將店內機車無償交給他人使用,且
依被告於本院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但是
之後我有到原告家將機車牽回,我與原告無親無故,如果
車子有違規或發生重大事件或借給他人使用發生案件,會
變成由我來負責,所以我怎麼可能將車子交給原告使用。
」故被告亦清楚瞭解將機車交由他人使用,所可能面臨之
風險,則兩造既有買賣系爭機車之合意,而被告亦承認曾
將系爭機車交予原告使用,益徵原告應已交付買賣價金予
被告,被告始交付系爭機車予原告使用,是可認定兩造間
就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亦因被告交付系爭
機車而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又系爭機車為動產,非以
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監理處登記車主資料僅係供行
政管理及繳納稅捐之用,縱系爭機車尚未過戶於原告名下
,此由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調閱系爭機車
歷任車主資料可知,仍無礙於原告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之
事實成立。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今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機車賣
回予被告,約定價金為26,000元等語,被告則以未接受原
告轉賣系爭機車,因為伊認為系爭機車為伊所有,故伊於
取回系爭機車後,以大約2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機車轉賣予
第三人,原告應提出委託伊出賣系爭機車之委託書等語置
辯。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將系爭機車出賣予被告,而被告
應給付約定之買賣價金,兩造本應無簽訂委託出售系爭機
車之委託書,故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委託書,顯無理由。本
件原告因向被告買受系爭機車而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亦自承有取回系爭機車
,且將系爭機車轉讓予第三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機車歷任車主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所以能取回系爭
機車並轉賣予第三人,實係因原告已將系爭機車出賣予被
告,被告始因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而得將之轉賣予第
三人,則被告既因向原告買受系爭機車而取得其所有權,
揆諸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然原告既未能
舉證系爭機車出賣予被告之價金數額,尚難僅憑其一方之
說詞,遽認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6,000元,是應以系爭
機車之殘值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而被告既自承伊
以2萬元之價格轉賣予第三人,是被告應認系爭機車之殘
值為2萬元,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數額應
為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98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芊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