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
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立憲 於民國98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
駕駛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賓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內4樓接車區,
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
車輛)同向同路停放於○○區○○○○道,因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左轉,被告自小客車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上揭
車禍事故經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即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6,056元(含工資
46,068元、零件139,988元)與台灣賓士,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6,05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8,88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在於陳立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撞擊被告車輛,因當時被告車輛已停放於高鐵站之接車區,
在伊之乘客下車後,伊準備起駛,系爭車輛即自後方切入被
告車輛之前方,直接橫切,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前輪葉子板,
且陳立憲下車時都還在講電話,可以推知其於駕駛中亦應有
講電話,本件交通事故實係因陳立憲開車分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
有過失?如有,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
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之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所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就本件肇事經過描述略以:陳立憲駕駛系爭車
輛,欲靠邊停車,被告駕駛之車輛於旅客下車後欲駛離,
雙方當時造成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前後門凹損,被告
車輛左前保險桿及葉子板方向燈凹損,並繪製有事故現場
圖及兩造車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至47頁)。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錄影光碟,可知被告車輛停放於路
邊時,車頭偏左,陳立憲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接車區時有啟
動右轉方向燈,然被告車輛未打左轉方向燈即往前緩慢移
動,系爭車輛則繼續往右前方向行駛,而被告車輛仍往左
前方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查本
件被告於起駛欲變換車道時,本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被告疏於注
意上開事項,而於起駛並變換車道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且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
有所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6,056元(含工資46,068元
、零件139,988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1份可查(本院卷第13頁),其中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係95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7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8年10月24日已2
年11月餘,而上開修復費用中139,98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上開修理之車
其實際使用時間應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
折舊額應為69,94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39,988÷(5+1)=23,33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139,988-23,331)×0.2×3=69,99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
,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69,994元(即139,988-
69,994=69,994)。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
損所生之損害總計116,062元(計算式:69,994+46,068
=116,062)。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明文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
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另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
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
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
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
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查,陳立憲駕駛系爭車輛進入
高鐵接車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惟
陳立憲行經該路段時,未注意與前方被告車輛保持兩車併
行之間隔,即向右偏駛,以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
,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亦難謂無過失。茲
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
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陳立憲應負30%過失責任,
是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
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數額應為81,243元(計算式:116,062×70/100=
81,24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主張陳立憲於事故發
生下車後仍在講電話,可推論其於駕駛中亦有撥打電話等
語,然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僅能確定陳立憲
於下車後,確實有講電話之行為,但其講電話之行為是否
係自事故發生前即開始,抑或係於事故發生後,為向其雇
用人即台灣賓士通報此件事故而撥打,即有疑問,且事故
發生至今已將近1年,亦無法再調閱陳立憲當日之通聯記
錄,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尚難據其一方之詞即認
定陳立憲於事故發生前即有撥打行動電話之行為,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行使台灣賓士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81,24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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