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游鐵高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原名 楊春風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
丁○○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興公司
)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以工作需要為由,向原告承租8台高
空車使用而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告尚興
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與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
約定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第2個月起之
月租以4萬2000元優惠計價,詎被告尚興公司於99年3月份
惡性倒閉,其負責人即被告丁○○亦不知去向,被告承租之
高空車雖已歸還,惟迄今尚積欠原告46萬7358元(已扣除被
告已給付部分),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
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
○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73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尚興公司及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被告甲○○則以:伊雖知悉伊公司曾向原告承租高空車,但
伊公司卻未告知有以伊名義與原告簽約,伊從未看過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上的名字並非伊所簽,伊僅係工地主任,很少
回公司,亦無權力可以代表公司處理合約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興公司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空車合約書影
本8份、積欠租金計算明細表乙份、簽收單影本8紙、銷
貨單3紙、統一發票2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尚興公司及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聲明,對於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過程僅透過被告甲○○取得直接聯繫
,而認系爭契約上代表人部分應為被告甲○○所親簽,故
被告甲○○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上代表
人「甲○○」之筆跡與本院於99年9月7日當庭命被告甲
○○現場親簽之筆跡及卷附被告甲○○提出同一工程其他
器具之簽收單上之筆跡,經本院勘驗比對之結果,無論其
書寫之運筆方式、筆力輕重、筆順、勾勒、字體型態及神
韻等項,尤以「王」、「正」之寫法與被告所書寫者不同
,且整體觀察被告之字體屬圓弧形狀字體,系爭契約上之
字體則屬方正形狀字體,足認系爭契約上之筆跡與被告筆
跡不符。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 彭佳薇 固證稱本件係被告
甲○○主動與伊公司聯絡, 伊有 請被告甲○○把系爭契約
填寫完整,包含代表人部分,被告甲○○表示會請公司處
理這部分,伊有告知他就是代表人,被告甲○○當時沒有
表示意見等語,縱認被告甲○○確有與原告就系爭契約內
容為交涉,然被告甲○○既曾表明會請公司處理代表人部
分,且當時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實難認被告甲○○有為同
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遑論以此推定系爭契約確由其
所親簽。況系爭契約乃係由原告先將其內容依雙方談立條
件繕打完成後,再以傳真方式至被告公司而為用印及簽署
,始回傳予原告收執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該契
約之簽署模式,顯非會同兩造於同一處面對面所完成,僅
透過互為傳真方式為認定,衡情尚不足確保系爭契約必由
本人所親簽,原告應可預料此一風險之存在,自不待言。
是以,本件原告就上開被告甲○○為契約之簽署事實,既
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一主張,與事實不
符,尚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尚興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73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
僅為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