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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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原名高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被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柒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壹
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爭執事項第一、二行中關於「原告主張被
淑惠 於民國88年7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別00、卡號00之信用卡,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主張被告淑惠於民國88年7
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88/7/7、信用卡簡易通信貸
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1/9/26之信
用卡,並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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