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支及手套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五行「老虎鉗、美工刀各一支,」後,應加列「於左手戴手
套一隻,自該址窗戶之安全設備逾越爬入,再」等文字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逾越
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一支及手套一隻,為被告甲○○所
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