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5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599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5日下午2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9月23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4,071元、利息78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應另按年息20%加計之利息。另被告95年3月30日
向伊借款40,000元,約定分24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
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加計違約
金,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1月23日止,尚欠伊本金36,282元
、違約金110元。而被告亦於93年12月9日向伊借款30,000
元,約定自93年12月9日起至96年12月9日止循環動用,利
息採18.25%固定利率計付。詎被告於95年10月17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0,481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
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
本院調查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提出書狀辯以:伊目前尚在求學中、沒有收入,無力
一次付清,希望能分期付款,且原告所收取之利息過高,對
伊甚為不利、不公平云云。惟查原告乃依兩造間訂立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據以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此利息、違約金之利率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
利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能事後再以利息及違約金過高
為由而拒絕給付之理由;另被告辯稱現為學生、沒有收入、
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均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
有利之判斷,是被告自不得以前揭情詞,據為拒絕清償之理
由。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
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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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4,149元│4,071元│95年9月24日起│20%│無│無│
││││至清償日止││││
├──┼────┼────┼───────┼────┼───────┼─────────┤
│002│36,392元│36,282元│無│無│96年1月24日起│按年息20%計算│
││││││至清償日止││
├──┼────┼────┼───────┼────┼───────┼─────────┤
│003│10,481元│10,481元│95年10月18日起│18.25%│無│無│
││││至清償日止││││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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