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5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56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5日下午2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翁美 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丁○○於繼承被繼承人翁
美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丙○○於民國91年8月26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繼承人 翁美說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9,243元
,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
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而借
款人於93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4年7月1日開始還款,惟
借款人自98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致積欠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丁○
○為被繼承人翁美說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家事庭99年5月11日雄院高99團字第1725號函、繼承系
統表、戶籍登記除戶資料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等3人經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
本文固有明文(本件繼承之事實係於91年12月14日發生,適
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惟按「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
,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
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
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丁○
○為被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翁美說之繼承人,有翁美說戶籍
登記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其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
家事庭99年5月11日雄院高99團字第1725號函附卷可稽,本
應繼承翁美說之連帶保證債務,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然本件被繼承人翁美說所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既係主債務人丙○○於被繼承人翁美說死亡後之98年7月1
日起未依約還款始發生,經參酌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
第1148條第2項修正理由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
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
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及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修正理由謂:「...為保障此類繼承
人,爰...增訂本條溯及適用規定」等語,本院認上開保證
債務既係於被告乙○○、丁○○之被繼承人翁美說於死亡後
始發生,而渠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係因繼承時無法預
知債務,致無法維護自身權益,認被告強如繼續履行保證債
務,則有顯失公平情事,爰依前引法條規定,被告乙○○、
丁○○得以因繼承翁美說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故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
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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