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搶奪、竊盜、脫逃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5年
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罪)、6月(6罪)、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揭諸罪,分別經法院裁定減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月10日晚上9時2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保安林14之31號「宏力資訊行」前,騎乘前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從後尾隨乙○○,並乘乙○○停車穿著外套再度啟動機車不備之際,以腳踢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左肩閉鎖性脫臼、肩胛間挫傷、左膝挫傷、左腳擦傷瘀傷之傷害,隨即出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1個,該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0
000元、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等物品得逞。
二、案經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遺留現場之黑色外套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90082222號鑑定書1份等件附卷為憑,足以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因缺錢施用毒品,為搶奪他人財物,即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並強奪其物,實毫無法治觀念,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身體、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且其已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改過遷善,被告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非小,又衡酌被告騎機車傷害、行搶之對象為女子,致被害人不僅受傷,且受到驚嚇,又未與被害人和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自承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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