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樓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貳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至清償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6日邀同被告丙○
○、丁○○、戊○○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00萬元,到期日98年6月26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233%按月計息(目前為:6.333%)如逾期付息或到其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乙紙。
㈡詎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息僅繳至97年2月26日,
嗣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㈢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621,028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33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27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至清償日止。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紙及授信約定書4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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