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齊潔書記官王月娥通譯黃秀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2月1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於93年4月7日,以93年度和審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94年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2月、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648號、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598號及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確定,以上三刑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8月3日(尚未執行完畢);再於97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之公廁內處,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郵局前拘獲,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述所載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王月娥
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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