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8號、97年度選偵字第57、16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乙○○(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選簡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使雲林縣第1選區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 張嘉郡 順利當選,竟與有犯意聯絡之甲○○(經本院以97年度選簡字第16號審結,現上訴中)商定賂選名單,及取得甲○○所交付業經篩選過之賄選名單、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欲將該賄款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發放予麥津村第21鄰有投票權之選民。乙○○於收受該賄款後,乃於97年1月
9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21鄰保安林54號丙○○住處,向有投票權人之己○○(即丙○○妻)行賄,並交付2,500元及囑其家中為5票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張嘉郡,而己○○對於乙○○交付現金賄款之目的係在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乃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即答應投票予張嘉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南分局、北港分局及斗六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丁○○、己○○2人之筆錄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外,餘為乙○○、甲○○及戊○○等人之筆錄(見本院卷第20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①丁○○之戶籍謄本;② 許足芬 (丁○○之妻)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③丁○○製作之工作記錄簿影本;④ 林再得 (被告己○○之小叔)殘障手冊影本1份,及衣服標示相片2張;⑤丙○○(被告己○○之夫)之重大傷病卡正反面影本及肝病化療日誌影本;⑥林再得(被告己○○之小叔)自93年起至今之每次開銷帳冊登記出入簿影本;⑦ 林燕村 (被告己○○之媳婦)於臺中正馨婦產科診所懷孕住院自96年12月15日至97年1月21日之住院就醫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證據,除丁○○製作之工作記錄簿影本外,其餘證據檢察官均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本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除「丁○○製作之工作記錄簿影本」外,餘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指被告己○○部分):
一、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己○○有收取乙○○交付之2,5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己○○是否知悉乙○○所交付之2,500元是為第七屆立法委
員選舉之賄款?⒉己○○家中的有選舉權人員數,是否為5票?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並辯稱:乙○○沒有告知 伊那 是什麼錢,是說要買衣服的錢,如果知道是選舉賄款的錢伊就不會拿云云。而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該立委選舉期間,適逢夫婿丙○○為肝化療及媳婦懷孕在臺中住院,根本無暇與乙○○談及選舉之事,且被告於當日約4時許正準備晚餐時,乙○○走進廚房叫一句「三嬸,回來了嗎?就說這些錢過年快到了,給小叔添買衣服」即轉身離開,而被告家連小叔共5票,媳婦及兒子不可能回來投票,若收賄應是3票1,500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證人乙○○於警詢時稱:我是受麥寮鄉麥津村19鄰甲○○所
託,向我居住之麥寮鄉麥津村21鄰部分住戶,以每張選舉票
500元之代價進行買票,因為賣票的人都知道我是在幫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張嘉郡拉票,但有部分選民不收,我都跟他們講拿去花啦,甲○○總共拿了約30,000元給我進行買票,後來因為甲○○交給我的錢跟我本身的錢混合在一起,發到最後大約剩下1,000元,我現在當場交出做為證物等語(詳見97年1月9日警詢筆錄),及其於97年1月10日上午4時5分檢察官偵訊時供後具結證稱:甲○○拿給我當天12點多我就開始發錢,當日下午就發完了;我有跟他們講說這是人家拿來的,你們就拿去花吧,我沒有跟他們講說要投給誰,他們都知道我是國民黨的,而且我有向丙○○的老婆買票,買5票交付2,500元,係在丙○○太太家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62號卷第24頁、第26頁、第28及30頁結文),且參酌被告己○○與證人乙○○為嬸姪關係(見本院卷第205頁),又居住隔壁(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共同照顧患有癲癇症之林再得(白天由三嬸己○○照顧,晚上住我家,見本院卷第209頁),可知證人乙○○與被告己○○之關係,實非一般鄰里關係,且在正值選舉期間由有支持特定侯選人之「樁腳」交付之現金當為買票款項,此為該村里間之公開秘密,實無庸為明確交待,當符常情。再參酌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7月2日雲選一字第0971301230號函正本1份,及隨函檢送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5投票所(麥寮鄉麥津村第18-26鄰)選舉人名冊封袋」,被告己○○同戶之有投票權人為其夫 陳清輝 、子 林義閔 、媳林燕村,及小叔林再得等,再加上被告己○○自己,共有5名有投票權人,此亦為辯護人所認同(參辯護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其內僅爭執何人可能回來投票,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乙○○依被告己○○白天照顧林再得(未宣告禁治產,當然係有投票權人,也確實前往投票,見選舉人名冊),家中尚有兒子、媳婦及夫婿,共5人,再加上其間有姪嬸關係,不論其等是否確實會前往投票,實非買票人所能控制,或許乙○○確實知道己○○家中有人因病無法投票,但提供買票金額之人未必知悉,證人乙○○依外觀上有投票權人之人數而發放賄款,並無不妥之處。是故己○○家中確有5票之投票選舉人數,且證人乙○○交付賄款2,500元予被告己○○,亦屬選舉賄賂之交付,洵堪認定。
㈡又證人乙○○於97年1月9日下午在丙○○即被告己○○家
中交付2,500元予被告己○○,該97年1月9日之農民曆時間為「12月初二」,距農曆年尚有1個月,亦即在國曆2月
6日(農曆12月30日)才過農曆年。而被告己○○雖於該選舉期間,正忙於每月1日至10日之小叔林再得伙食供應,及夫婿丙○○作肝化療、媳婦懷孕住院等事件,有林再得(被告己○○之小叔)殘障手冊影本及衣服標示相片、丙○○(被告己○○之夫)之重大傷病卡正反面影本及肝病化療日誌影本、林燕村(被告己○○之媳婦)於臺中正馨婦產科診所妊娠30周併早產現象住院自96年12月15日至97年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73至82、102頁),惟該事件之忙碌與選舉之投選何人並不相違背。而各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將近前即會發放選舉公報(含候選人名單、其政見內容)及投票通知單等文件予各戶有投票權之人,任何有投票權人均可利用任何空檔時間閱覽該選舉公報,以明候選人及其政見,被告己○○雖然忙碌,但非從事競選活動,其瞭解選舉事務與否實不需花甚多時間及體力,方得以知悉選舉情狀。況被告己○○,及其夫丙○○、小叔林再得確實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提供之選舉人名冊(見選舉人名冊及卷外之審理計畫書)可佐,且被告己○○又與證人乙○○同住隔壁並共同照顧林再得,已如前述,被告己○○確有足夠時間接觸以知悉證人乙○○正從事「樁腳」工作。又參以證人乙○○於偵查時結證稱:應該有賣票的鄰民沒有講出來的,當時我在詢問室我沒有想起來,現在我又想起來,還有丙○○的老婆5票;我有跟他們講說這是人家拿來的,你們就拿去花吧,我沒有跟他們講說要投給誰,他們都知道我是國民黨的等語(詳見97年度選偵字第62號卷第26頁), 益臻 被告己○○確實知悉證人乙○○所交付之2,500元為選舉賄款,應屬明確。
㈢至於被告己○○就其小叔林再得所有開銷之帳冊登記出入簿
,其內確有記載「1/9旺2500元」、「1/10益入2500」、「1/15買衣服」(見本院卷第70頁),惟該記載係以流水記帳方式登入,其記入時間是否確為「當日」,實無從依該帳冊登記出入簿得知,又縱使確為「當日」即記入,該「1/9旺2500元」是否即與證人乙○○所交付之選舉賄款為同一筆,亦無從由己○○之自行登載之「帳冊登記出入簿」窺知被告內心之真意為何。雖依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乙○○有拿2,500元給我,說要給叔叔林再得買衣服,...」,惟證人乙○○於97年1月10日上午4時5分製作偵訊筆錄後,警方於同年1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持檢察官傳票至被告己○○家中未遇被告己○○本人,被告己○○於翌日(即同年1月11日)上午10時方至警局製作筆錄,其間隔已逾12小時,被告顯已知悉警方到家中之目的,且有足夠時間可思索如何應答方可為自己免除牢獄之災。是故,被告己○○自行登載之「帳冊登記出入簿」及警詢中所述,均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證人乙○○於甫遭警查獲時之97年1月10日上午4時
5分製作偵訊筆錄時,明確證稱:應該有賣票的鄰民沒有講出來的,當時我在詢問室我沒有想起來,現在我又想起來,還有丙○○的老婆5票等語(詳見97年度選偵字第62號卷第26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一再附和被告己○○之供述,證稱:確有拿錢給己○○,那天真的把錢混在一起,到底是不是拿選舉錢給己○○我也不曉得;為何會算2,50
0元我忘記了,但是我到底是不是拿選舉錢我不確定,因為在我拿錢給她前幾天,我母親有跟我說,我嬸嬸照顧叔叔快要沒有錢了,如果有遇到要拿錢給她,可是我一直沒有碰到己○○,剛好那天我有看到她回來,我又趕著出去,我就把錢放著,說這個要給叔叔買衣服,然後我就走了,走了之後那一晚人家就把我帶走了,根本也沒有機會講到話,那天我外套裡面還有錢,我把錢混淆了,所以我不曉得我把錢用到哪邊去,檢察官一直要我想,可是我真的想不起來;我有拿錢給她,可是她不知道我這個錢是要跟她買票,我就放著我就走了,我確實有說這是要給我叔叔買衣服的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第206頁反面、第207頁正面、第21
1頁正面),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極盡迴護被告己○○之能事,而為被告己○○脫罪。復酌以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星期三我整天都在,但不知道乙○○當天有來我家,我太太也沒說乙○○當天有拿錢來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乙○○去我家時我不知道,且不在場,我在房間裡面,他們(指己○○及乙○○)講什麼話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由此更顯現出被告己○○取得乙○○所交付之2,500元,並非乙○○自己給付予林再得之生活費。準此,益臻被告己○○確有收受乙○○交付之賄款2,500元,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揭辯解,實不足採,已如
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確有違犯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爰審酌被告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易
造成選舉制度無法選賢與能,代議制度之虛設,及其於犯罪後不知悔悟,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雖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該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本章(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
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開罪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㈣末按犯前項之罪者(即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所收受之賄賂2,500元,雖未經扣案,惟應依上揭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指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經本院以97年度選簡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使雲林縣第1選區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張嘉郡順利當選,於收受甲○○所交付之賄款後,乃於97年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託戊○○轉交1,000元予被告丁○○,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揭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戊○○等2人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在臺中工作,沒有回來雲林,也沒回來投票,戊○○也沒交1,000元給伊,伊對於乙○○講的話有意見,希望跟他對質等語置辯。
四、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無。
㈡爭執事項:
⒈丁○○有無收受乙○○所交付之賄賂?⒉戊○○有無將乙○○所交付之賄款1,000元轉交丁○○?
五、經查:㈠證人乙○○於97年1月10日上午4時5分之偵查時供後具結
證稱:當時我在詢問室沒有想起來,現在我又想起來,還有戊○○6票3,000元,包含丁○○的2票,我請戊○○轉交給丁○○,是在 劉寶川 喪宅,也是當天12點左右拿給戊○○等語(詳見97年度選偵字第62號卷第26頁),及證人戊○○於91年1月10日下午9時40分即因警持檢察官傳票而至警局應訊及地檢署複訊,其內容僅提及乙○○在一處喪宅拿錢給我,我回家後聽到家裡人說有很多人被帶到地檢署,有人買票,所以我認為乙○○交給我的錢也是買票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26頁),互參觀之,證人戊○○收受賄款後回家即聽說有人因買票到地檢署,其間相距不到1日之光景,證人戊○○若果受託轉交賄款予被告丁○○,於此遭檢察官約談已東窗事發時刻,焉有時間與機會,或有膽量再將該賄款轉交被告丁○○,此景似與常情有悖。是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尚未將賄款轉交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2
0頁反面),堪認係合常情,並與事實相符。㈡又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證稱係收受乙○○交付之
500元,而證人乙○○卻證稱係交付3,000元予戊○○並含丁○○之2票1,000元,其間尚有賄款數額差距,且與證人戊○○家中之4名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不符,或證人戊○○有無於事發後將賄款交還乙○○等情,均不因之可遽以認定證人戊○○確有將2票1,000元轉交予被告丁○○之事實,應屬當然。
㈢再者,被告丁○○雖提出其配偶許足芬及其2名兒子(79、
80年次)均籍設「臺中縣大雅鄉」,並以許足芬名義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4-1頁),而被告丁○○仍籍設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由此並非可遽為判斷被告丁○○確實居住何處之事實。又倘被告丁○○若果係居住於雲林縣,其妻兒獨自居住臺中,亦不無可能。然實無從依被告之戶籍地或居所地而加以推斷被告丁○○確實已自證人戊○○處收受所轉交之選舉賄款,屬無庸置疑。另觀之被告丁○○並未於投票選舉當日前往投票所投票,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5投票所(麥寮鄉麥津村第18-26鄰)選舉人名冊封袋」可參(見審理計畫書內所影印之資料),而其未前往投票之原因,或許確實未居住戶籍地,或許因該區域之賄選事跡已曝露,或其他個人因素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上揭諸多疑點依證人乙○○及戊○○所述,實無從為明確之釐清,然亦無從依被告丁○○之戶籍地、居所地或活動地點而加以推測被告丁○○是否確已收受由乙○○託戊○○轉交之投票賄款,自為當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有投票收受賄款之犯行,其所舉之證據,實無法令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條: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