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齊潔書記官王月娥通譯黃秀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伍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燈泡玻璃吸食器壹支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5日、89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11月4日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3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易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又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已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31日,在基隆市○○路○○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嗣為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到其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處查訪毒品人口時,經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559公克)、燈泡玻璃吸食器1組及打火機1個,並採尿送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述所載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王月娥
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