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29、2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年4月、3年6月、3月,入監執行至民國90年11月6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至96年8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8日戒治期滿。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31日7、8時許及同年9月8日7、8時許,在臺北縣○○鄉○○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2次。迄於(1)97年8月1日16時許,因其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搜索後至警局說明,經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2)97年9月9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處,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發現其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97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卷第9-10頁)、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7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卷第9-10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4年6月8日戒治期滿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 官明祖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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