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7年度港簡字第17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及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及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合法申設之雲林縣○○鄉○○村○○路○○號「新世界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上開2名不詳男子提供如附表壹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32臺、附表貳編號二報表列印主機1臺及編號六印表機2臺與甲○○使用、管理,甲○○將上開機具置於新世界電子遊戲場內,並雇用與其有上揭犯意聯絡之乙○○擔任開分員,負責為賭客開、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賭法係由賭客在遊戲機投幣或開分後,再押注分數與機臺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投入之錢幣或分數,則由甲○○與上開2名不詳男子朋分花用,而最後殘存之分數,若在100分以上,賭客皆可按如附表壹所示比例,向乙○○等店員表示欲兌換成現金,乙○○再將現金置於廁所入口處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置物籃內,供賭客取走。於97年5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適賭客 許元寶 (本院另以97年度港簡字第17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賭玩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跑馬」機臺後,以其殘存之2,000分,向乙○○表示欲兌換成現金,乙○○將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現金2,000元置於附表貳編號八所示置物籃之際,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及貳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乙○○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核與同案被告即賭客許元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93年12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30122132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1紙、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考。此外,另有如附表壹及貳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本案被告甲○○經營「新世界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臺,並僱用被告乙○○擔任開分員,負責看顧機臺、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賭資現金,並由賭客將代幣投入電子機臺押分;未押中部分,則該次賭資,為遊藝場負責人即被告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人所朋分;押中部分,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分數後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無疑。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人,就開設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與不特人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許元寶間,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已成年之人,不知正當經營事業,從事合法之休閒活動,竟為賭博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甲○○係「新世界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藉賭博行為賺取花費,期間近3年,惡性較重,被告乙○○擔任開分員,近2年,查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不少、營業之期間不短,及念諸被告2人均無受刑事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1塊,即許元寶當場把玩之該臺「跑馬」電子遊戲機)、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等情,均如附表貳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2人、許元寶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各含IC板1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而提供甲○○置於上開店內,預備供賭客選取賭博所用之物,為被告甲○○供述明確,爰依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再附表貳編號二、四至八所示之物,均如附表貳用途欄所示,為被告2人供認明確,雖非當場供賭博之器具,但仍為被告2人共同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甲○○雖辯稱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置放在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82,755元,其中46,000元為隔壁釣蝦場所置放,其餘才是週轉金與賭資,然而,上開現金既均置於櫃檯內,而該櫃檯亦屬開分員與賭客兌換籌碼之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7頁),是該46,000元縱非被告所有,因屬置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犯人與否,仍按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現金2,000元,為同案被告即賭客許元寶賭贏後換取之現金,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許元寶與被告2人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反覆、延續犯意,自民國94年6月間某日起,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新世界電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32臺,並自95年7月間某日起,雇用與其有上揭犯意聯絡之被告乙○○擔任開分員,負責為賭客開、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而聚集不特定賭客與其對賭財物。該遊戲場之賭法,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在遊戲機投幣或開分後,再押注分數與機臺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投入之錢幣或分數歸被告甲○○取得,而最後殘存之分數,若在100分以上,賭客皆可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在「新世界電子遊戲場」之廁所內,向被告乙○○等店員兌換成現金。而同案被告許元寶(本院另為判決)自96年夏季某日,知悉「新世界電子遊戲場」擺設有如附表壹所示之「跑馬」機臺後,乃基於賭博之反覆、延續犯意,多次前往該遊戲場,以上揭賭法,把玩「跑馬」機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不包括被告2人於97年5月1日該次與許元寶對賭之犯行,該次構成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部分,已經論罪如上)。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經由射倖手段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行為人若無這種抽頭的意圖,希冀以自己參與賭博而贏取財物,即欠缺本罪的法定意圖,自不構成本罪。
㈢、經查,被告2人於「新世界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以上揭方式與不特定賭客相互對賭,已如前述。然其等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同時各別與機臺上之賭客對賭,被告等人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等情,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客人拿進來,然後開分,如果客人贏得話就贏錢回去,如果他輸的話就把錢輸給公司,除了從賭客賭輸的錢裡面可以賺到錢之外,沒有因為機臺在我的店裡面,另外可以收錢,客人來我的店賭,不一定可以收錢,是賭博一樣,有輸贏等語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乙○○所是認,參酌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投幣數量清冊1本內容所示,也僅記載早、中、晚班之硬幣收入量,未有特別支出部分金額供被告2人抽頭之記載,又觀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七之班報表79份,內容也僅有各開電子遊戲機臺分數之紀錄,也未見有特別支出供被告2人抽頭營利之部分,均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物在案可明,難認被告2人所供虛偽。至於扣案如附表壹所示電子遊戲機臺是否在設計上,讓經營者顯佔贏面,抑或合理之賠率,檢察官就此部分也未舉證或指出證據方法,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電子遊戲機臺業將IC板拆卸扣案,則該機臺是否有如上之情形,已無調查之可能性,自難僅憑被告2人擺設機臺,即認被告2人有抽頭營利之事實。況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亦載明「該遊戲場之賭法,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在遊戲機投幣或開分後,再押注分數與機臺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投入之錢幣或分數歸甲○○取得,而最後殘存之分數,若在100分以上,賭客皆可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在新世界電子遊戲場之廁所內,向乙○○等店員兌換成現金」,也未記載被告2人有抽頭營利之行為,可見被告2人藉與不特定賭客對博之方式,贏得賭金,並非藉由經營新世界電子遊戲場而抽頭營利。
㈣、檢察官另認被告2人與許元寶自96年夏季某日,多次對賭財物。許元寶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僅陳稱:從前年開始去新世界電子遊戲場玩,但確切時間不清楚,看機臺洗多少分數,就換多少錢有換過好幾次,詳細次數忘記了(參偵卷第10頁反面、第50至51頁)。然而,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只要法院最後未能就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無疑的有罪心證時,即應判處被告無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果若犯罪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等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社會事實,縱經調查之能事,亦未能獲得澄清,則無法作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從而,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僅止於證明被告概略地從事若干犯罪,更應具體證明至該犯罪之次數、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一旦本院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已詳予調查審酌,逐一剖析,仍無從對於上開重要事項得出有罪心證,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修正刪除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則許元寶固然陳稱如上,但關於與被告2人對賭之時間(關於是否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對賭之次數及金額(與被告2人罪數、量刑有關),均無法有具體之說明,經核被告2人之供詞,也未能就此得出確切之心證,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自96年夏季某日起,至97年5月1日前某日止與許元寶對賭財物之多次犯行(不含97年5月1日該次認定有罪部分如上),尚難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
㈤、被告2人除有上開論罪之與賭客對賭行為外,本件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另有抽頭營利之行為,也未能具體指出被告2人與許元寶其他多次賭博財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得遽以刑法第268條前段或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3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惟觀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2人以一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台與客人對賭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數罪,其間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認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頁、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壹:
┌──┬─────────┬────┬─────────┐│編號│電子遊戲機名稱│查扣數量│分數兌換現金之比例│├──┼─────────┼────┼─────────┤│一│賽馬大亨(跑馬)│1臺│1:1│││(許元寶當場把玩之│││││機具)│││├──┼─────────┼────┼─────────┤│二│賽馬大亨(跑馬)│9臺│1:1│├──┼─────────┼────┼─────────┤│三│滿貫大亨│3臺│1:1│├──┼─────────┼────┼─────────┤│四│星鑽97水果盤│6臺│1:30│├──┼─────────┼────┼─────────┤│五│七龍珠│4臺│1:1│├──┼─────────┼────┼─────────┤│六│金元寶│3臺│1:1│├──┼─────────┼────┼─────────┤│七│七彩龍珠│4臺│1:1│├──┼─────────┼────┼─────────┤│八│幸運鬥地主(大老二)│2臺│1:1│├──┴─────────┴────┴─────────┤│合計:32臺,每臺均含IC板1塊。│└───────────────────────────┘附表貳: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用途│├──┼────────┼───────────────┤│一│電子遊戲機連線看│為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人提供│││板1塊(含IC板1│與被告使用,用於當場監看賭博遊│││塊)│戲機臺之連線狀況。│├──┼────────┼───────────────┤│二│報表列印主機1臺│為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人提供││││被告甲○○所有,用於當場監看賭││││博遊│├──┼────────┼───────────────┤│三│置放在櫃檯內之現│放於兌換籌碼處之櫃檯內現金│││金新臺幣82,755元││├──┼────────┼───────────────┤│四│投幣數量清冊1本│被告甲○○所有,供記帳、記帳賭││││資之用│├──┼────────┼───────────────┤│五│硬幣盒2個│被告甲○○所有,置放零錢供賭客││││兌換之用│├──┼────────┼───────────────┤│六│印表機2臺│為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人提供││││與被告使用,供製作帳冊之用。│├──┼────────┼───────────────┤│七│班報表79份│被告甲○○所有,供開分員值班記││││帳之用│├──┼────────┼───────────────┤│八│置物籃1只│被告甲○○所有,將賭客賭贏之現││││金置放於此供賭客拿取。│├──┼────────┼───────────────┤│九│現金新臺幣2,000│賭客許元寶賭贏之現金。│││元│不另為沒收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