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16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原案號:89年度自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之追訴權時效進行後,刑法第80條(修正追訴權消滅之要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並配合修正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第81條(刪除有關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標準之規定)、第83條(修正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並明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以緩過苛之情)等規定,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並配合增訂第8條之1規定於上開刑法規定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犯之前開詐欺、背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規定核計其追訴權時效,顯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於84年6月28日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惟須加計自訴人於
89年2月24日提起自訴並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89年7月25日)止之期間(共5月又1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是被告涉犯前開詐欺、背信等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7年5月29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是其被訴涉犯前開詐欺、背信等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又本件自訴人同時自訴另一被告 游慧伶 詐欺、背信等罪部分,業據本院以89年度自字第87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楊千儀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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