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甲00000000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18年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69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840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840號執行事件於97年度基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雖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首揭說明,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且法院固得依自由裁量認定是否有裁定命停止執行之必要,惟仍應嚴格審認之,以免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動輒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阻斷,況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訴訟,業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以已提起再審之訴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有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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