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9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親現罹患肺癌末期,家中僅憑老弱父親駕駛計程車維生,被告經此教訓已深感後悔,並無再犯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或同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6月5日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5條第1項之竊盜、搶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起訴被告多達3次搶奪及5次竊盜之犯罪,再者被告之前於89年間即有搶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次又再犯多起搶奪、竊盜之案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於97年6月5日裁定予以羈押。現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是聲請人上開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黎錦福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