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初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所指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係由大安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6月3日緝獲自美國洛杉磯寄送之運單號碼EZ000000000US、收件人為LEE
SENG-TSAY、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郵件包裹內,裝有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2罐,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陸初昀涉犯運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他字第7837號無涉有相關犯罪事實簽結,有該簽呈在卷足佐。且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照片(他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46頁、第60頁),足見本案聲請沒收之物,其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聲請書所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6月3日緝獲自美國洛杉磯寄送之運單號碼為EZ000000000
US、收件人LEESENG-TSAY、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郵件包裹內,裝有疑似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陸初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因查無犯罪嫌疑人及具體犯罪事證,嗣由聲請人逕予簽結等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他字第7837號查獲涉有相關犯罪事實簽結,有該簽呈在卷足佐(他字第59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屬違禁物,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等物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就該外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證據一⒈深紫紅色方形軟糖1罐(驗餘淨重淨重35.5899公克)⒉紫紅色方形軟糖1罐(驗餘淨重淨重38.5802公克)⒈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第31頁)。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照片(他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