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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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00樓被告 汪因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
4、8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09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463,829元(內含本金421,34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1,056元、滯納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108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9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075,257元(內含本金1,940,878元、年金法利息66,625元、遲延利息66,554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2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