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14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胡建越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呂佳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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