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勝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9號),被告認罪並請求與檢察官協商,本院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歐陽儀書記官程于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方勝弘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方勝弘明知「CasinoOnline」(網址http:www.adminwina
cc.top/Admin/Users/New)網站,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以「百家樂」、「骰寶」、「輪盤」、「賓果」遊戲等項目,供不特定人登入帳號、密碼以下注賭博財物及對賭之賭博網站,竟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哲 」之上游,取得「CasinoOnline」之下線帳號fsh888代理商名稱「M10勝弘」經營,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住處,招攬會員名稱為「 林鴻志 」、「 林志松 」、「 張誌峰 」、「 謝水田 」(即 小飛俠 )、「 楊碧蓮 」等賭客,藉由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進行賭博,利用網際網路連結「Casi
noOnline」網站,輸入方勝弘所提供之帳號、密碼,自行下注賭博「百家樂」,下注款項則當面交給方勝弘或匯款至方勝弘配偶 黃淑芬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分別依押注莊家與閒家間之撲克牌比大小,若預測贏家成功,即可依賠率贏得賭金;如押注輸者,則由方勝弘收取押注之賭資數額,再由該「CasinoOnline」網站派員向方勝弘收取前開賭資,方勝弘藉此獲取50%之報酬,以此方式經營「CasinoOnline」賭博網站。嗣為警於111年1月2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臺,並下載帳號fsh888代理商名稱「M10勝弘」管理端頁面之「會員」、「開牌紀錄」、「交易明細」、「結算紀錄」、「勝負紀錄」、「代理交收紀錄」等資料,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方勝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
㈠方勝弘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
四、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