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堅(下稱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繼續追蹤或輔導之必要,命被告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被告因未按時參與相關課程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原審判決屬一罪三罰,不符合比例原則,且被告因在防疫病房工作,為避免感染他人才缺課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
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審判決正本業於111年1月17日經被告自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領取簽收,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簡卷第43頁),從而原審判決業於111年1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至為明確。據此以論,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算20日(本件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原應於110年2月6日屆滿,然因該日適逢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遞延至下一個工作日即110年2月7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惟被告遲至111年5月1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出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意旨之「刑事抗告狀」,有該書狀上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德舍 收狀登記章可證(見審簡卷第61頁),顯見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甚明。
㈡承上,抗告人所提上訴業已逾期,原審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於111年6月7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然其抗告意旨僅就原審判決認罪科刑事項而為爭執,亦未敘明其逾上訴期間有何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