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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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6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金玟欣 被告 林采潔 (原名: 林彥莙 、 林湘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
0、7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帳務
編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10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6萬9598元(內含本金、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516元、滯納金1200元),並應給付本金6萬5882元部分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復於105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
務編號詳卷),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0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7萬3166元(內含本金、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205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626元及滯納金1200元),並應給付本金26萬8150元部分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本金3128元部分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金18萬8005元部分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暨VISA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暨交易明細、信用貸款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0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