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政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政賢(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應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受刑人於民國96年5月9日經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因執行已滿1年6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其後,因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違憲,受刑人於110年12月2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陳情,經該署以111年1月2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124050號函覆以刑期折抵屬檢察官職權,如不服檢察官指揮執行,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㈡依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強制工作與刑罰並無二致之意旨,受
刑人受強制工作執行期間自等同於刑罰之執行期間,符合刑法第98條第2項「無執行刑之必要者」,以適當運用「併罰替代原則」,將已執行保安處分之期間扣除或免除刑罰之執行。而檢察官原得依該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除受刑人刑之執行,為保障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權益,參酌其積極向上與悛悔改過之心,並考量其於長期自由刑後復歸社會之困難程度,請法院審酌,維護人權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受刑人於96年5月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因執行滿1年6月,經本院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復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減更字第85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3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3月13日,於11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等情,此有前揭判決、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以其受強制工
作執行期間,扣除或免除其刑之執行等語,惟受刑人就此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故已非屬法定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範疇。
㈢況按「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
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是否有執行本刑之必要,係以執行機關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如何為其依據,是受刑人是否已達適於免除刑之執行的程度,應由執行機關認定為宜,再報請檢察官聲請免除刑之執行。又按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同法第9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適用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者,係指前依同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判決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已如前述,此並非依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或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且前述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已有免除刑之執行之法定要件,是受刑人仍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為上開請求,亦屬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提起本案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