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6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至0樓及0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金玟欣 被告 高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1,955元,及其中17萬9,525元部分,自民國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3,860元部分,自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8%計算之利息;其中32萬3,140元部分,自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請求金額53萬1,955元變更為52萬9,25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帳務編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110年12月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18萬9,084元(含本金17萬9,52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至111年4月16日止未受償之利息9,559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再於110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辦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
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10年11月25日申請動用借得33萬7,000元,約定分48期還款,前2期以週年利率
0.68%、第3期後以週年利率9.99%計算利息,故每月應還款之月付金(含本金及利息)前2期均為7,119元、第3至47期均為8,484元、第48期為8,501元,應於每月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全額付清當期應繳款項,如未於每月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全額付清當期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應就到期日之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就被告已付金額優先沖銷違約金及利息。詎被告於111年1月12日繳付手續費6,049元後,並未依約清償任何一期月付金,迄今尚欠34萬0,171元【含月付金本金33萬7,000元(第1至2期部分為1萬3,860元、第3至47期部分為32萬3,14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至111年4月16日止未受償之利息3,171元(包括第1至3期月付金利息3,068元及遲延利息103元)】,並應自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本金1萬3,860元及32萬3,140元部分,分別按週年利率0.68%及9.99%計付利息。
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4款、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含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月結單、月付金試算表、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惠晴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5,8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2萬9,255元,僅應繳納裁判費5,7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合計5,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