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兆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兆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兆程於民國111年4月6日晚間9時起至10時止,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之某鵝肉店內,飲用約5、6杯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從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員警對薛兆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兆程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49至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前案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