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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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
055%計算,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自92年9月17日起至99年9月17日止,每期1個月,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各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89
4元,及自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