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16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報之名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新台幣貳仟元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又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及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3人 呂子武 於民國94年3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84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未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第3人呂子武依附表㈡所示日期向聲請人借款如附表㈡所示金額,且經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惟第3人呂子武僅繳息至95年5月27日即未再依約付息,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第3人呂子武竟於95年4月10日將前開抵押物贈與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且聲請人就前開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聲請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為形式審查,足資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從而,本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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