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00000000
甲○○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乙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券壹張,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68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丁○○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相對人乙000000000、甲○○部分則有未執行證明,為此提出未執行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關於相對人丁○○部分,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684號擔保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未相對人乙000000000、甲○○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1紙為證,惟此部分之擔保金可否發還,屬提存範疇,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故聲請人關於相對人乙000000000、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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