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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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執他字第3646號、95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36號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一案,因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4號甲○○被訴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空包裝袋重0.1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5年2月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內江街口前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粉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02000781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5年毒偵字第536號卷第44頁),是該扣案白粉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又被告於該次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罪嫌,而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
6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4號案件同被告於95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95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諭知本件免訴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足參(見95年度訴字第742號卷第43頁)。
綜合上情,上開扣案白粉1包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持有,為違禁物,依首揭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惟該包毒品之外包裝袋(重0.19公克),因非毒品或其他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四、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該包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重0.19公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