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2人吵架後分居,95年5月9日19時許,甲○○前往乙○○○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住處欲探視女兒,雙方意見不合吵鬧,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肩後側瘀傷4*5平方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卷附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施行,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